立院三讀「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司法院:強化鑑定制度程序保障,嚴謹證據法則 2023-12-13
立法院於112年12月1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關於鑑定之修正。司法院表示,本次修法對於鑑定人之資格,與本案訴訟關係人之利益揭露、偵查中請求檢察官為鑑定、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及費用負擔、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具名及使到庭以言詞說明、對專家學者徵詢法律上意見等事項,均加以明文規範,強化鑑定制度程序保障,嚴謹證據法則,使我國鑑定制度更為完善。
本次三讀通過重點如下:
一、明定鑑定人之資格並應揭露本案利益關係:為使鑑定人資格更為明確,將鑑定人明定為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並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增訂鑑定人與本案之利益關係應予揭露。(修正本法第198條)
二、偵查中得請求鑑定或選任鑑定,審判中得聲請選任或囑託鑑定:為使被告及犯罪嫌疑人、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期前參與及促使檢察官多元考量,明定偵查中得請求檢察官鑑定或選任鑑定,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選任或囑託鑑定。(增訂本法第198條之1、修正本法第208條第4項)
三、選任鑑定前賦予陳述意見之保障:為利真實發現並促進訴訟,明定程序參與者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鑑定前得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得陳述意見。(增訂本法第198條之2)
四、明定鑑定報告應記載之事項且鑑定人於審判中原則上應到庭以言詞說明:明定鑑定之言詞及書面報告應記載之事項,作為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並為落實傳聞法則,鑑定人於審判中原則上應到庭以言詞說明。(修正本法第206條第3項至第5項)
五、鑑定機關如具特別可信性,書面報告得為證據:檢察官或法院囑託機關鑑定之書面報告,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為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如係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業務之機關所為,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其鑑定程序已有相關規範或經認證,足以確保其專業性、公正性或中立性,為兼顧鑑定機關之量能、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明定上開機關之鑑定報告得為證據。(修正本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
六、機關鑑定應由具鑑定人資格之人實施並於報告具名:為使機關鑑定更為周延,明定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應具備鑑定人之資格,並應於鑑定前具結且於書面報告具名。(修正本法第208條第2項)
七、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機關鑑定:為維持武器平等及發現真實之必要,明定當事人得於審判中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機關、機構或團體。因委任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修正本法第208條第5項至第7項)
八、法院得選任專家學者陳述其法律上意見:為協助法院妥適作成裁判,明定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選任本案法律問題之專家學者徵詢其法律上意見。(增訂本法第211條之1)
九、修正條文分階段施行:關於鑑定制度之重大變革,勢必對於現行實務造成衝擊,為使審檢辯及鑑定人各方均能妥適因應,完善相關配套措施,明定鑑定人於審判中應到庭以言詞說明、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機關鑑定及法院得選任專家學者陳述法律上意見等條文於公布後一年施行,其餘條文則於公布日施行,另規範修正前已進行程序之效力,期使新制運作順暢。(增訂本法施行法第7條之19)
資料來源: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7-994510-301b7-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