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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道法學專區ORIGIN Law Section

一、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規定:
<查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內容>

(一)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2、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二)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三)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二、承上,倘若行為時已滿14歲,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是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仍會有被判刑之可能,不可不慎。

<延伸閱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8 條>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2第258條之3第258條之4等規定:

一、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有不服,得於接受駁回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人對法院所為駁回准許提起自訴的裁定,不得抗告;被告對法院所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聲請人得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並依自訴規定辦理;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五、重點為:與交付審判一樣,仍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然與交付審判最大不同在於,原交付審判獲准,係「視為提起公訴」,修法後倘若經法院准許,則轉變為「准許提起自訴」,後續之程序將依自訴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 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654-1-xCat-02-2-20.html
行政訴訟法於第237條之2特別明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的法院管轄。

換言之,交通裁決事件之管轄法院有兩種認定方式擇一:

一、得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的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資料來源 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654-1-xCat-05-5-20.html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是以撤銷訴訟的起訴不變期間為2個月。

但交通裁決事件因質輕量多,立法考量上,免除訴願前置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受處分人須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的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方能獲得法律救濟,否則即逾不變期間。

又起訴是否逾期,應以訴狀「寄達法院時」為準。亦即,不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將起訴狀「寄達」管轄法院,始為合法,而非30日內寄出即可,應予注意。

惟考量過去交通聲明異議,是由受處分人將聲明異議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免修法後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起訴狀,原處分機關復未能即時轉遞法院,而發生起訴逾期的不利益,故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明定:「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以免影響民眾之訴訟權益。

資料來源 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654-1-xCat-05-5-20.html
ㄧ、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適用之,是刑法係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緩刑,然少年放寬為三年。

二、另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是倘若係少年犯罪,也別忘了主張應依此條減輕其刑,爭取緩刑之機會。
一、財產案件:

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94年8月5日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另核定要加徵收取執行費,加徵後是以執行標的或價額每百元徵收8角計算,也就是說,財產案件之執行費徵收標準為【千分之8】,若欲執行之金額為1000萬元,即須繳納8萬元之裁判費。

二、非財產案件:

按「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三千元。」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所以執行非財產案件,譬如行為不行為之強制執行,須繳納【3千元】之執行費。

三、而倘若債務人經查並無財產,但債權人仍有聲請強制執行以重行起算時效之必要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第28條之3第1項規定,繳納1千元之執行費,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日後查有財產者,再依照【千分之8】之徵收標準補繳執行費即可。

四、末債權人繳交之執行費用,依照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清償,所以不用擔心會有無法受償之狀況,會先清償執行費用,再抵充債權之利息、本金、違約金等。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以下三種狀況,無法聲請支付命令,僅能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

一、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譬如買賣機器設備者,賣方尚未將機器設備交付買方,即不得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價金。

二、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譬如支付命令之相對人旅居海外者。

三、支付命令之送達依公示送達為之者:譬如支付命令之相對人所在不明,而訴訟文書必須公示送達者。
一、原則上需繳納:
(一)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易言之,假設小明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的訴訟,而小明的月薪是3萬元的話,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就以5年的年薪,也就是以180萬元來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司法院計算裁判費網站: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53-58267-4ff46-1.html),計算出來後,再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可以暫時先繳1/3即可。

二、例外可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一)「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勞動事件法第14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承上,所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及職業災害之勞工,可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以落實照護勞工之政策。
ㄧ、毒品案件可以減刑,其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之事由如下:
(ㄧ)犯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俗稱之「供出上手」。
(二)犯第四條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俗稱之「偵審自白」。
(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四)惟須注意者,依照實務見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者,該毒品來源應與被告之案件有關,才可減刑;而偵審自白,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得翻異,始符合減刑之要件。
(五)(五)末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另有明文,是除前開減刑規定外,倘若符合條件,另尚有依照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

二、毒品案件仍有緩刑之機會:
(一)依照刑法第74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因此,倘若符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或是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仍可有獲得緩刑之機會,不因所犯者為毒品罪嫌,即不得緩刑。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承上,受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毋須徵收裁判費。

四、惟須注意者,實務見解(註)認為,倘若經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審理後,有追加請求、聲明上訴者,即須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侵權行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原法院民事庭,抗告人於移送後,追加請求新台幣一億元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命抗告人於十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三月五日送達,迄一○一年三月十九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就此問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認為:
(一)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之犯罪事實於刑事訴訟中已為嚴格之證據調查,且該犯罪事實即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訟累,藉由因犯罪受侵害之人免納裁判費、減輕其主張及舉證責任等特別程序,由刑事法院同時判決。該特別程序雖就當事人資格、請求範圍及起訴時間設一定之限制,惟仍規定法院認該案件繁雜者,得裁定移送民事庭。是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該程序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此項權利。

(三)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於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而以案情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情形,亦有足使原告產生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合法之信賴,倘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法院始以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無異令原告承擔法院誤為移送或審理延宕所生之不利益,對其難謂公平,應允其有補正之機會。

(四)結論:應允其有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之機會,此見解殊值肯定。
一、「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共犯之陳述依法為人證之證據方法之一,其單一之陳述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縱然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承上,所謂補強證據係證人為被告或共犯,其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則此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所謂補強證據。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1、配偶及子女。2、父母。3、祖父母。4、孫子女。5、兄弟姐妹。

二、從而,雇主應負之職災補償責任為:
(一)必需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
(二)治療終止後若有失能,給予失能補償。
(三)死亡者,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一、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規定,以下狀況均視為職業災害:
(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
(二)執行職務而受動物或植物傷害者。
(三)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四)被保險人為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直接往返學校與勞動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五)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
(六)在雇主之指揮監督或勞務管理上之必要下,從工作場所往返飯廳或集合地之途中,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及其他相關例行事務時,從工作場所往返事務所之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七)因工作場所設施、設備或管理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八)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九)於緊急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
(十)因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於工作場所外從事作業,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十一)於非工作時間因雇主臨時指派出勤,於直接前往勞動場所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十二)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勞動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勞動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十三)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十四)於執行職務時,因天然災害直接發生事故導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但因天然災害間接導致之意外傷害或從事之業務遭受天然災害之危險性較高者,不在此限。
(十五)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或設備,因設施或設備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十六)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設備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十七)經雇主同意自勞動場所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自勞動場所直接前往醫療院所診療,及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及職業傷病醫療期間,自日常居住處所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十八)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二、依據同準則規定,下列情況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
(八)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一、按「勞動契約上之『留職停薪』,係指在契約存續中,勞工暫時免除提供勞務,雇主暫時中止給付工資,勞動關係之主給付義務暫時中止之謂。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雖暫時中止,但勞動契約既未消滅,勞雇雙方仍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其他契約義務,於勞工申請復職時,雇主非有正當理由,自不得任意拒絕;且雇主掌握企業內部職缺之資訊,自負有將資訊告知勞工,供其選擇及決定是否復職之義務。」、「所謂留職停薪乃勞雇合意保留雇主及受僱人之關係,於該期間勞工得不提供勞務,雇主亦免除支付薪資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留職停薪可分為法定及意定(勞資雙方合意):
(一)法定部分:
1、服兵役(兵役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2、育嬰留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
3、職業災害未認定前,普通傷病假用罄(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
4、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勞工請假規則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
(二)意定部分則依據實務見解,本於勞雇間勞動契約之契約自由原則,倘留職停薪事由經勞資雙方合意,法律自無不許之理。
一、按「按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以及同準則第18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可知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如勞工往返工作職場途中發生事故,並無除外條款所規定之情形時,應屬職業災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因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原則上應視為職業災害。惟如有同準則第17條(原第18條)各款之私人或違規行為,因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且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三、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下列情況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
(八)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一、「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在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應允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參照。

二、因此,所謂最後手段性,係在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例如:加強教育訓練、調職、處分),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應允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方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一、依據勞動基準法第9之1條規定,雇主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符合下列所有規定,否則其約定無效: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二、依照同條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三、另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
(一)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二)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
(三)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四)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且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與其遵守規定所受損失相當。
ㄧ、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二、其中所謂「過遠」及「必要之協助」之定義及認定,目前法無明文,主因個別勞工之居住地點、交通環境等因素各不相同,實務上,大多以勞工是否有因工作地點變更,需增加相當之通勤時間、距離及支付相應通勤費用等情形,而雇主是否有因該情形而發給勞工相關通勤補貼、住宿費用或安排交通車等方式提供協助,予以綜合判斷。

三、倘若雇主對勞工之職務調動符合上開原則,勞工即應有配合之義務,倘若不符合上開原則之違法調動,勞工可拒絕調動並於原職務工作,雇主不得以拒絕調動為由資遣之,然勞工可依勞基法第 14 條第1項第 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一、發生車禍當下:
(一)停好車輛,注意自身安全,立即報警處理。並注意現場自否有傷者,於報警時一併回報警方,由警方派遣救護車。
(二)維持現場完整,先自行拍照蒐證,請勿任意移動車輛以便警方到場丈量採證。
(三)當警方到場,請跟警員詳細說明車禍發生狀況,隨後配合警方至警局製作筆錄,若有行車記錄器則ㄧ併交付檔案,或是請求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等證據,並收取當事人車禍聯單。
(四)若有受傷,儘速就醫並取得診斷證明備用。

二、後續處理方式:
(一)於車禍後30日,向警方申請初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作為證據。
(二)於車禍後之5日內,通知保險公司,以利理賠出險。
(三)可向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
(四)若對於車禍涉及之法律責任問題有所疑惑,可向律師諮詢,以保障自身權益。

三、車禍須擔負何種法律責任:
(一)刑事責任:若車禍造成人身傷害或死亡結果,可能涉及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或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刑事責任。

(一)民事責任:對於人身傷害、死亡或財損部分,可能須擔負民事第184條第191條之2損害賠償責任,例如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

四、車禍之求償範圍大致如下:
(一)醫療費用。
(二)救護車費用。
(三)醫療及復健器材。
(四)看診之計程車資。
(五)看護費用。
(六)工作損失。
(七)車輛維修費用。
(八)勞動能力減損。
(九)精神慰撫金。
(十)喪葬費用(若發生死亡結果時)。

五、如何提告(刑事部分)?程序為何?
(一)一般來說,車禍案件可先向法院或鄉鎮市公所申請調解,惟若調解不成,刑事部分應於事發後6個月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民事部分應於事發後2年內(民法第197條)提告,以免逾越時效。

(二)可於警方製作筆錄時即表明欲提出告訴,或是尋找信任之律師諮詢,將初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交給律師,由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

(三)告訴狀審閱無誤後,請律師將起訴狀遞交地檢署。

(四)地檢署擇期開庭審理,由律師陪同到庭。

(五)若雙方仍有調解意願,可請檢察官移付調解。

(五)調解不成者,等待檢察官之處分書。

(六)若檢察官下不起訴處分者,告訴人可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七)若檢察官將被告起訴者,則於等待法院開庭通知之同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取得賠償。

#車禍民事訴訟之提告流程請參:https://lawyerwrf.com/page/law_index.php?group_id=26#page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倘若我們手中握有他人簽發之本票者,得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二、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2 年台抗字第163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原判例意旨可參,足見聲請本票裁定時,法院僅作形式審查,不會理會實體抗辯,對債權人而言,可省去催債、提告之繁瑣程序。

三、聲請程序:
(一)撰寫本票裁定聲請狀。
(二)聲請狀應附本票原本。
(三)至法院遞狀,並繳納裁判費。請求金額未滿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 2、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3、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4、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四)收到本票裁定後,即可前去國稅局查詢相對人之財產,並聲請強制執行。

四、注意事項:
(一)依據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年,就算取得本票裁定,時效並不會延長,必須定期聲請強制執行,以延長時效。
(二)本票原本應妥善保存,聲請強制執行時,仍須檢附本票原本交予民事執行處。
一、新制、舊制的分隔
首先,資遣費分為舊制和新制兩種算法,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施行後,資遣費之給與,依勞工適用新制或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分別計算。

二、我應該適用新制還是舊制?
94年7月1日前已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選擇繼續適用舊制」者
→適用舊制
94年7月1日以後「初次就業」、「離職再受僱」或「受僱於94年7月1日以後始指定適用勞基法的單位」者。
→適用新制

三、資遣費如何計算?
知道自己適用新制還是舊制以後,接下來就可以依工作年資推算自己的資遣費囉!

舊制: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 每滿1年發給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未滿1年的月數,以比例計給之(以月為單位)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舉例:
小明在公司的年資總共4年5個月又20天,資遣費如何計算?
因為20天的部分以1個月計,年資總共是4年6個月,
因此小明可以領取4.5個月的平均工資。

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 每滿1年發給0.5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天數要按比例計算)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

舉例:
小明在公司的年資總共4年5個月又6天,資遣費如何計算?
一個月以30天計算,一年有12個月
5個月又6天依比例計算 (5+6/30)/12=26/60年,
因此新制總年資為5+ 26/60 = 326/60年
資遣費計算為326/60年 × 1/2 × 月平均工資

四、 幫忙計算資遣費的好幫手!
如果還是覺得資遣費的計算很複雜,這裡提供 "政府的資遣費計算小工具" ,只要輸入相關資料就可以估算資遣費啦!
資遣費牽涉眾多問題,包括甚麼情況可以領取資遣費?平均工資如何計算?等等眉眉角角都需要注意,一不小心就可能導致金額有很大的落差。
不論您是勞工還是雇主,在遇到勞資糾紛時都可以先諮詢律師,讓律師為您做全盤分析,在協商時讓您掌握談判籌碼,訴訟時維護您的權益!
一、3種離婚方式
在臺灣想離婚可以透過以下3種方式
1. 協議離婚:雙方都有離婚意願,自行協議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民法1049條: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民法1050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2. 調解離婚:雙方經過法院調解、和解而離婚。
民法第1052-1條: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因為離婚訴訟是「強制調解」案件,當某一方先提起離婚訴訟後,仍須先進行調解程序。
3. 裁判離婚:其中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後,經法院判決離婚。
裁判離婚需要符合民法1052條的離婚法定事由。
二、3種離婚方式比較
3種離婚方式的優缺點,可以透過以下這張圖來分析


協議離婚:過程溫和,簡便快速。但也最常衍生爭議。
當事人在辦理離婚登記時,常出現「離婚協議書是否有效」的爭議
或是因為急於辦理離婚,而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許多不清楚、有爭議的條款,而導致日後的紛爭。
如果雙方都有離婚意願,可以諮詢專業的律師擬定合法的離婚協議書,為雙方法律關係做完整的規劃(例如:贍養費、財產分配、監護權、扶養費等),保障自己的權益,也避免製造更多未爆彈!
調解離婚:透過法院調解有保障
雙方到法院進行離婚調解時,會由調解委員主持調解程序,雙方進行協商,談好後法院會製作「離婚調解筆錄」,雙方簽名後效力等同法院判決,法院會通知戶政機關協助辦理離婚登記。
調解離婚特點在於
1. 雙方有協商空間,調解成立的內容是雙方可以接受的方案
2. 可以用「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3. 不用再訴訟,節省時間及費用
因為有以上優點,調解離婚是現在很多人會選擇的離婚方式。
裁判離婚:法院判決,離婚有限制
如果雙方談不攏,對方不願意放手、不願意協商,還是可以透過法院裁判離婚。
裁判離婚需要有民法1052條的法定離婚事由。
裁判離婚需要比較長的訴訟流程,但訴訟中,若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可以不必親自到場進行訴訟。
透過法院判決可以解決雙方沒有共識的困境,確定判決一樣可以強制執行。
三、專業協助
婚姻是很多人會遇到的修煉,隨著各種不同的婚姻難題,法院也更加注重當事人的「主張」跟「證據」。當遇到婚姻難題,尋求專業的協助可以避免變成冤大頭,大家也可以透過諮詢,來找尋合拍的律師。
祝福大家都可以找到信賴的律師! 解決婚姻的難題 !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裁判費之計算:
民事訴訟法之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一)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二)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三)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四)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五)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六)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八)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按第一審應徵額,加徵十分之五。惟逾10萬元以上者,前述裁判費須再另行加徵十分之一。

司法院為便民,提供裁判費計算機,可自行輸入金額計算裁判費:資料來源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53-58267-4ff46-1.html

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裁判費之計算: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司法院以命令提高為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165萬元計算。

資料來源: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654-1-xCat-01-1-20.html
1、被告經准予具保或責付者,由書記官當庭交付「保證書」或「責付證書」或由被告之親友逕向法警室洽辦,實務上常見之方式為具保人(通常也有可能是律師)逕向法警室報上被告之姓名洽辦。

2、被告接受前項書類後,理論上依照下列方法辦理具保責付手續,然實務上仍以律師或親友親辦為大宗:
• 自行辦理或交付同來之親友代為辦理。
• 用電話、寫信或其他方法通知親友到法警室辦理。
• 不能於當日辦妥具保責付手續者,可憑「具保責付處理紀錄單」於次日繼續辦理。
• 然實務上常見法官於裁定時附加條件:若今日覓保無著者,則予以羈押,加以被告通常歸心似箭,建議仍以律師或親友親辦為宜。

3、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並辦理下列手續,然實務上,甚少聽聞有准開具保證書之情況:
• 填寫保證書。
•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繳驗國民身分證。
• 提出財產證明文件。

4、被告或具保人可依指定之保證金額繳納現金、銀行本票或有價證券(依時價計算)免具保證書,此乃一般實務操作之方式。

5、依照檢察署或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要點,受責付人以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即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選任辯護人、委任代理人,或居住該管區域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對被告具有約束力影響力者為適當。

6、受責付人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填寫責付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並蓋章簽名或按指印。

7、辦妥上開具保責付手續後,將保證書或責付證書交由法警室轉呈法官核辦。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具保人提出戶口名簿、財產證明文件或不動產所有權狀。

8、於具保人辦妥保證(即書面保證或繳納保證金),或受責付人辦妥責付手續後,應即將被告釋放,而實務上常由具保人或律師,於法警室螢幕上確認人別無誤後,被告即會獲得釋放。

資料來源  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654-1-xCat-02-2-20.html
一、依照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二、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以縱然夫妻之一方並無上開法定事由,仍可以其他重大事由(譬如長年不清掃環境、個人衛生習慣不佳、揮霍無度等),訴請離婚。

三、如何提離婚?倘若無法透過協議合意離婚,僅剩上法院一途,則程序如下:
(一)撰寫離婚起訴狀:可委託律師撰寫,或是上司法院網站參考範例,撰寫完成後附上證據,遞進法院(通常離婚起訴狀會同時訴請法院針對親權、扶養費、剩餘財產ㄧ併審判)。
(二)調解:離婚為強制調解案件,因此於法官審理前,法院會先安排雙方調解,調解成立者,等同確定判決。
(三)開庭審理:若調解不成者,則會進入法官開庭審理之程序,雙方應各自提出證據進行攻防、辯論,最終由法官判決。
(四)宣判:法官宣判後,大約1-2週左右會收到判決正本,若對於判決結果不滿意者,自收到判決後之20日內,得聲明上訴。
一、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112年憲判字第4號表示: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三、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唯一有責配偶若欲請求裁判離婚者(譬如外遇之一方想提離婚),原本是難上加難,然經112年憲判字第4號之見解揭示之原則,若該當離婚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已持續相當期間」,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似乎即有機會成功,惟於修法前,其認定基準仍待實務操作來充實,然無論如何,有責之配偶是否可以請求離婚?答案應屬肯定。
一、發生車禍當下:
(一)停好車輛,注意自身安全,立即報警處理。並注意現場自否有傷者,於報警時一併回報警方,由警方派遣救護車。
(二)維持現場完整,先自行拍照蒐證,請勿任意移動車輛以便警方到場丈量採證。
(三)當警方到場,請跟警員詳細說明車禍發生狀況,隨後配合警方至警局製作筆錄,若有行車記錄器則ㄧ併交付檔案,或是請求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等證據,並收取當事人車禍聯單。
(四)若有受傷,儘速就醫並取得診斷證明備用。

二、後續處理方式:
(一)於車禍後30日,向警方申請初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作為證據。
(二)於車禍後之5日內,通知保險公司,以利理賠出險。
(三)可向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
(四)若對於車禍涉及之法律責任問題有所疑惑,可向律師諮詢,以保障自身權益。

三、車禍須擔負何種法律責任:
(一)刑事責任:若車禍造成人身傷害或死亡結果,可能涉及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或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刑事責任。
(一)民事責任:對於人身傷害、死亡或財損部分,可能須擔負民事第184條第191條之2損害賠償責任,例如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

四、車禍民事部分之求償範圍大致如下:
(一)醫療費用。
(二)救護車費用。
(三)醫療及復健器材。
(四)看診之計程車資。
(五)看護費用。
(六)工作損失。
(七)車輛維修費用。
(八)勞動能力減損。
(九)精神慰撫金。
(十)喪葬費用(若發生死亡結果時)。

五、如何提告(民事部分)?程序為何?
(一)一般來說,車禍案件可先向法院或鄉鎮市公所申請調解,惟若調解不成,刑事部分應於事發後6個月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民事部分應於事發後2年內(民法第197條)提告,以免逾越時效。
(二)尋找信任之律師諮詢,將初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交給律師,由律師撰寫民事起訴狀。
(三)起訴狀審閱無誤後,請律師將起訴狀遞交法院。
(四)法院擇期開庭審理,可由律師陪同到場,或是由律師獨自出庭即可。
(五)審理終結後,等待宣判結果。
(六)若對於判決結果不滿意,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聲明上訴。
(七)若雙方均未上訴,原告可持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車禍刑事之提告流程請參:https://lawyerwrf.com/page/law_index.php?group_id=27#page

一、什麼是監護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此時依照民法第15條規定,該受監護宣告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法院除了同時選出一位監護人來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外,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也會再選一位適當的人跟監護人一起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明細清冊。

二、誰可以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共同居住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三、要向那個法院提出聲請:
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監護宣告要向應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法院聲請。

四、聲請時要準備什麼資料:
實務上由律師代為聲請者,通常會檢具:(1)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擬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戶籍謄本,以證明身份關係。(2)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醫生診斷證明或殘障手冊影本,以證明確實有監護宣告之必要。(3) 繕寫聲請狀。

資料來源: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654-1-xCat-04.html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然實務上部分辦理交通裁決業務者(例如監理站),並不具有機關之資格與地位,並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如原告即受處分人欲提起訴訟,須以具有機關資格者為被告(例如監理所)。

而理論上倘若誤以監理站為被告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資料來源 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654-1-xCat-05-5-20.html
首先,譬如以車禍事件為例,扶養費用損失、或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等債權,都是按月給付、隨著時間慢慢發生,如若不幸發生車禍事故之年齡尚輕,那扶養費或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金額自是十分可觀。

打個比方,倘若車禍受害者甲可以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每月1萬元(每年12萬),假設甲距離勞動基準法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年,就這些個別每月1萬元之債權,希望對方一次給付給我們,從中就要扣除中間利息,而不是每年12萬直接乘以30年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才是實際上可一次請求之數字,這是司法實務上長久下來的做法。

而網路上有提供「霍夫曼係數表」,可以自行套入公式計算,然最方便的方式,其實是利用司法院提供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系統」(註1),直接填入資料,即可自動算出可一次請求之數字。

司法院網站只需要輸入以下資訊(其他不用):

1、    在網頁第一行輸入事發時之年薪。
2、    在「計算選項」欄位,輸入起算日~終止日,起算日為事發之日期,終止日為被害人滿65歲之日期。
3、    按下「試算一次給付現值」鍵。
4、    即會得出「霍夫曼一次給付金額」(試算結果欄位第4行)。

註1: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kc/GDGT03.htm
為了鼓勵少年自新,協助少年回歸社會,立法者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不付審理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或是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或團體,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倘若少年符合以上規定,就不會影響其報考軍校、公職、警職。

資料來源: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654-1-xCat-03.html
就是發生紛爭的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委員的協調下,互相讓步,尋求一個大家都可以的解決方案,現行法上,可分為法院的調解與非法院的調解(例如: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即一般所稱之公所調解)。

法院的調解,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4條之規定,可分為強制調解事件及任意調解事件,若屬於強制調解事件,依規定在起訴前一定要經過調解,只有在調解不成立之後,才會進入法院的訴訟程序。若屬於任意調解事件,則當事人可以選擇在起訴前聲請法院調解,或是不經過調解直接進入訴訟程序。

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一般民事案件若調解不成進入訴訟程序,還是可以隨時向法官陳明願移付調解程序,若因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資料來源: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654-1-xCat-01-1-20.html 
依據民法第8條規定:
第一項: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第二項: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三項: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易言之,即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以法院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這是一種為使失蹤人失蹤前相關私法法律關係得以終結,例如遺產得以開始繼承、失蹤人之配偶得以再婚、分配剩餘財產之擬制死亡制度。

資料來源: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654-1-xCat-04.html
一、「執行名義」之種類: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執行名義為: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二、聲請強制執行注意事項:
(一)依據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債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
(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如有附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必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才可以開始強制執行。
(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執行名義如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四)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如果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資料來源: 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654-1-xCat-08.html
一、原則上應以書狀聲請之,惟例外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二、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

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規定,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必須將自己之財產(如不動產、汽機車、存款、有價證券、債權等)、營業活動(如開計程車或經營月營收20萬元以下之小生意,並表明月營業額)、兩年內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包含薪資、佣金、奬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政府補助、贍養費等收入),以及兩年內之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包含房租、伙食費、日常生活雜支、交通、醫療、強制性保險如全民健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水電費等支出)、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及扶養義務人等資料均填寫清楚。

但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若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收入、扶養費支出逕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者,即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四、債權人清冊: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規定,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填載債務人積欠何人錢?欠多少錢?債務發生原因?有無設定擔保或優先權(如設抵押權)?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實務上經常係參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之資料進行填寫。

五、債務人清冊: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規定,應提出債務人清冊,應填載何人積欠聲請人錢?欠多少錢?何原因欠款?有無設定擔保等?然實務上甚少發生債務清理之聲請人,在外尚有債權之情況。

資料來源: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654-1-xCat-09.html
一、應繕寫支付命令聲請狀,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聲請狀內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二)請求的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的原因及事實及釋明請求之證據。其有對待給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表明請求發給支付命令。
(五)法院(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應向債務人住所地、法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共同債務人有數人者,可擇一聲請)。

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毋需至證明之程度),並按債務人人數附具聲請狀繕本。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5款規定,每件應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依書面審理支付命令,不會通知債務人開庭,惟依同法第516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案件即會由非訟中心改為民事庭開庭審理。

資料來源: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654-1-xCat-10.html
一、依據勞動事件法第2條規定,勞動事件法適用於以下在法院進行調解、訴訟、保全等程序之勞動事件:
(一)勞資雙方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的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例如勞工主張遭雇主非法解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勞工請求雇主給付積欠之工資、加班費、退休金、資遣費、不休假獎金、職災補償等。

(二)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雙方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例如建教合作機構終止與建教生之間的訓練契約後所生爭議,或建教合作機構苛扣建教生領取之費用等。

(三)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的侵權行為爭議。例如求職者或勞工因雇主之差別待遇或就業歧視造成之損害、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雇主因勞工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等情形。

二、另依照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規定,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是倘若相牽連之民事事件證據資料可互為利用,且又不屬於依法應由其他法院專屬管轄者,亦可與勞動事件合併審理。

資料來源: 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654-1-xCat-17-1-2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