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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2第258條之3第258條之4等規定:

一、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有不服,得於接受駁回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人對法院所為駁回准許提起自訴的裁定,不得抗告;被告對法院所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聲請人得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並依自訴規定辦理;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五、重點為:與交付審判一樣,仍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然與交付審判最大不同在於,原交付審判獲准,係「視為提起公訴」,修法後倘若經法院准許,則轉變為「准許提起自訴」,後續之程序將依自訴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 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654-1-xCat-02-2-20.html
ㄧ、毒品案件可以減刑,其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之事由如下:
(ㄧ)犯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俗稱之「供出上手」。
(二)犯第四條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俗稱之「偵審自白」。
(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四)惟須注意者,依照實務見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者,該毒品來源應與被告之案件有關,才可減刑;而偵審自白,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得翻異,始符合減刑之要件。
(五)(五)末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另有明文,是除前開減刑規定外,倘若符合條件,另尚有依照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

二、毒品案件仍有緩刑之機會:
(一)依照刑法第74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因此,倘若符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或是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仍可有獲得緩刑之機會,不因所犯者為毒品罪嫌,即不得緩刑。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承上,受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毋須徵收裁判費。

四、惟須注意者,實務見解(註)認為,倘若經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審理後,有追加請求、聲明上訴者,即須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侵權行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原法院民事庭,抗告人於移送後,追加請求新台幣一億元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命抗告人於十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三月五日送達,迄一○一年三月十九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就此問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認為:
(一)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之犯罪事實於刑事訴訟中已為嚴格之證據調查,且該犯罪事實即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訟累,藉由因犯罪受侵害之人免納裁判費、減輕其主張及舉證責任等特別程序,由刑事法院同時判決。該特別程序雖就當事人資格、請求範圍及起訴時間設一定之限制,惟仍規定法院認該案件繁雜者,得裁定移送民事庭。是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該程序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此項權利。

(三)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於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而以案情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情形,亦有足使原告產生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合法之信賴,倘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法院始以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無異令原告承擔法院誤為移送或審理延宕所生之不利益,對其難謂公平,應允其有補正之機會。

(四)結論:應允其有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之機會,此見解殊值肯定。
一、「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共犯之陳述依法為人證之證據方法之一,其單一之陳述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縱然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承上,所謂補強證據係證人為被告或共犯,其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則此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所謂補強證據。
一、發生車禍當下:
(一)停好車輛,注意自身安全,立即報警處理。並注意現場自否有傷者,於報警時一併回報警方,由警方派遣救護車。
(二)維持現場完整,先自行拍照蒐證,請勿任意移動車輛以便警方到場丈量採證。
(三)當警方到場,請跟警員詳細說明車禍發生狀況,隨後配合警方至警局製作筆錄,若有行車記錄器則ㄧ併交付檔案,或是請求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等證據,並收取當事人車禍聯單。
(四)若有受傷,儘速就醫並取得診斷證明備用。

二、後續處理方式:
(一)於車禍後30日,向警方申請初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作為證據。
(二)於車禍後之5日內,通知保險公司,以利理賠出險。
(三)可向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
(四)若對於車禍涉及之法律責任問題有所疑惑,可向律師諮詢,以保障自身權益。

三、車禍須擔負何種法律責任:
(一)刑事責任:若車禍造成人身傷害或死亡結果,可能涉及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或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刑事責任。

(一)民事責任:對於人身傷害、死亡或財損部分,可能須擔負民事第184條第191條之2損害賠償責任,例如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

四、車禍之求償範圍大致如下:
(一)醫療費用。
(二)救護車費用。
(三)醫療及復健器材。
(四)看診之計程車資。
(五)看護費用。
(六)工作損失。
(七)車輛維修費用。
(八)勞動能力減損。
(九)精神慰撫金。
(十)喪葬費用(若發生死亡結果時)。

五、如何提告(刑事部分)?程序為何?
(一)一般來說,車禍案件可先向法院或鄉鎮市公所申請調解,惟若調解不成,刑事部分應於事發後6個月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民事部分應於事發後2年內(民法第197條)提告,以免逾越時效。

(二)可於警方製作筆錄時即表明欲提出告訴,或是尋找信任之律師諮詢,將初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交給律師,由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

(三)告訴狀審閱無誤後,請律師將起訴狀遞交地檢署。

(四)地檢署擇期開庭審理,由律師陪同到庭。

(五)若雙方仍有調解意願,可請檢察官移付調解。

(五)調解不成者,等待檢察官之處分書。

(六)若檢察官下不起訴處分者,告訴人可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七)若檢察官將被告起訴者,則於等待法院開庭通知之同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取得賠償。

#車禍民事訴訟之提告流程請參:https://lawyerwrf.com/page/law_index.php?group_id=26#page
1、被告經准予具保或責付者,由書記官當庭交付「保證書」或「責付證書」或由被告之親友逕向法警室洽辦,實務上常見之方式為具保人(通常也有可能是律師)逕向法警室報上被告之姓名洽辦。

2、被告接受前項書類後,理論上依照下列方法辦理具保責付手續,然實務上仍以律師或親友親辦為大宗:
• 自行辦理或交付同來之親友代為辦理。
• 用電話、寫信或其他方法通知親友到法警室辦理。
• 不能於當日辦妥具保責付手續者,可憑「具保責付處理紀錄單」於次日繼續辦理。
• 然實務上常見法官於裁定時附加條件:若今日覓保無著者,則予以羈押,加以被告通常歸心似箭,建議仍以律師或親友親辦為宜。

3、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並辦理下列手續,然實務上,甚少聽聞有准開具保證書之情況:
• 填寫保證書。
•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繳驗國民身分證。
• 提出財產證明文件。

4、被告或具保人可依指定之保證金額繳納現金、銀行本票或有價證券(依時價計算)免具保證書,此乃一般實務操作之方式。

5、依照檢察署或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要點,受責付人以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即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選任辯護人、委任代理人,或居住該管區域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對被告具有約束力影響力者為適當。

6、受責付人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填寫責付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並蓋章簽名或按指印。

7、辦妥上開具保責付手續後,將保證書或責付證書交由法警室轉呈法官核辦。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具保人提出戶口名簿、財產證明文件或不動產所有權狀。

8、於具保人辦妥保證(即書面保證或繳納保證金),或受責付人辦妥責付手續後,應即將被告釋放,而實務上常由具保人或律師,於法警室螢幕上確認人別無誤後,被告即會獲得釋放。

資料來源  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654-1-xCat-02-2-2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