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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專區Law Section

行政訴訟法於第237條之2特別明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的法院管轄。

換言之,交通裁決事件之管轄法院有兩種認定方式擇一:

一、得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的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資料來源 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654-1-xCat-05-5-20.html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是以撤銷訴訟的起訴不變期間為2個月。

但交通裁決事件因質輕量多,立法考量上,免除訴願前置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受處分人須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的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方能獲得法律救濟,否則即逾不變期間。

又起訴是否逾期,應以訴狀「寄達法院時」為準。亦即,不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將起訴狀「寄達」管轄法院,始為合法,而非30日內寄出即可,應予注意。

惟考量過去交通聲明異議,是由受處分人將聲明異議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免修法後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起訴狀,原處分機關復未能即時轉遞法院,而發生起訴逾期的不利益,故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明定:「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以免影響民眾之訴訟權益。

資料來源 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654-1-xCat-05-5-20.html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然實務上部分辦理交通裁決業務者(例如監理站),並不具有機關之資格與地位,並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如原告即受處分人欲提起訴訟,須以具有機關資格者為被告(例如監理所)。

而理論上倘若誤以監理站為被告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資料來源 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654-1-xCat-05-5-2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