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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專區Law Section

一、3種離婚方式
在臺灣想離婚可以透過以下3種方式
1. 協議離婚:雙方都有離婚意願,自行協議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民法1049條: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民法1050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2. 調解離婚:雙方經過法院調解、和解而離婚。
民法第1052-1條: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因為離婚訴訟是「強制調解」案件,當某一方先提起離婚訴訟後,仍須先進行調解程序。
3. 裁判離婚:其中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後,經法院判決離婚。
裁判離婚需要符合民法1052條的離婚法定事由。
二、3種離婚方式比較
3種離婚方式的優缺點,可以透過以下這張圖來分析


協議離婚:過程溫和,簡便快速。但也最常衍生爭議。
當事人在辦理離婚登記時,常出現「離婚協議書是否有效」的爭議
或是因為急於辦理離婚,而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許多不清楚、有爭議的條款,而導致日後的紛爭。
如果雙方都有離婚意願,可以諮詢專業的律師擬定合法的離婚協議書,為雙方法律關係做完整的規劃(例如:贍養費、財產分配、監護權、扶養費等),保障自己的權益,也避免製造更多未爆彈!
調解離婚:透過法院調解有保障
雙方到法院進行離婚調解時,會由調解委員主持調解程序,雙方進行協商,談好後法院會製作「離婚調解筆錄」,雙方簽名後效力等同法院判決,法院會通知戶政機關協助辦理離婚登記。
調解離婚特點在於
1. 雙方有協商空間,調解成立的內容是雙方可以接受的方案
2. 可以用「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3. 不用再訴訟,節省時間及費用
因為有以上優點,調解離婚是現在很多人會選擇的離婚方式。
裁判離婚:法院判決,離婚有限制
如果雙方談不攏,對方不願意放手、不願意協商,還是可以透過法院裁判離婚。
裁判離婚需要有民法1052條的法定離婚事由。
裁判離婚需要比較長的訴訟流程,但訴訟中,若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可以不必親自到場進行訴訟。
透過法院判決可以解決雙方沒有共識的困境,確定判決一樣可以強制執行。
三、專業協助
婚姻是很多人會遇到的修煉,隨著各種不同的婚姻難題,法院也更加注重當事人的「主張」跟「證據」。當遇到婚姻難題,尋求專業的協助可以避免變成冤大頭,大家也可以透過諮詢,來找尋合拍的律師。
祝福大家都可以找到信賴的律師! 解決婚姻的難題 !
一、依照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二、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以縱然夫妻之一方並無上開法定事由,仍可以其他重大事由(譬如長年不清掃環境、個人衛生習慣不佳、揮霍無度等),訴請離婚。

三、如何提離婚?倘若無法透過協議合意離婚,僅剩上法院一途,則程序如下:
(一)撰寫離婚起訴狀:可委託律師撰寫,或是上司法院網站參考範例,撰寫完成後附上證據,遞進法院(通常離婚起訴狀會同時訴請法院針對親權、扶養費、剩餘財產ㄧ併審判)。
(二)調解:離婚為強制調解案件,因此於法官審理前,法院會先安排雙方調解,調解成立者,等同確定判決。
(三)開庭審理:若調解不成者,則會進入法官開庭審理之程序,雙方應各自提出證據進行攻防、辯論,最終由法官判決。
(四)宣判:法官宣判後,大約1-2週左右會收到判決正本,若對於判決結果不滿意者,自收到判決後之20日內,得聲明上訴。
一、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112年憲判字第4號表示: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三、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唯一有責配偶若欲請求裁判離婚者(譬如外遇之一方想提離婚),原本是難上加難,然經112年憲判字第4號之見解揭示之原則,若該當離婚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已持續相當期間」,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似乎即有機會成功,惟於修法前,其認定基準仍待實務操作來充實,然無論如何,有責之配偶是否可以請求離婚?答案應屬肯定。
一、什麼是監護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此時依照民法第15條規定,該受監護宣告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法院除了同時選出一位監護人來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外,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也會再選一位適當的人跟監護人一起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明細清冊。

二、誰可以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共同居住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三、要向那個法院提出聲請:
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監護宣告要向應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法院聲請。

四、聲請時要準備什麼資料:
實務上由律師代為聲請者,通常會檢具:(1)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擬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戶籍謄本,以證明身份關係。(2)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醫生診斷證明或殘障手冊影本,以證明確實有監護宣告之必要。(3) 繕寫聲請狀。

資料來源: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654-1-xCat-04.html
依據民法第8條規定:
第一項: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第二項: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三項: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易言之,即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以法院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這是一種為使失蹤人失蹤前相關私法法律關係得以終結,例如遺產得以開始繼承、失蹤人之配偶得以再婚、分配剩餘財產之擬制死亡制度。

資料來源: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654-1-xCat-0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