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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專區Law Section

一、財產案件:

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94年8月5日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另核定要加徵收取執行費,加徵後是以執行標的或價額每百元徵收8角計算,也就是說,財產案件之執行費徵收標準為【千分之8】,若欲執行之金額為1000萬元,即須繳納8萬元之裁判費。

二、非財產案件:

按「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三千元。」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所以執行非財產案件,譬如行為不行為之強制執行,須繳納【3千元】之執行費。

三、而倘若債務人經查並無財產,但債權人仍有聲請強制執行以重行起算時效之必要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第28條之3第1項規定,繳納1千元之執行費,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日後查有財產者,再依照【千分之8】之徵收標準補繳執行費即可。

四、末債權人繳交之執行費用,依照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清償,所以不用擔心會有無法受償之狀況,會先清償執行費用,再抵充債權之利息、本金、違約金等。
一、「執行名義」之種類: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執行名義為: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二、聲請強制執行注意事項:
(一)依據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債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
(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如有附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必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才可以開始強制執行。
(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執行名義如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四)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如果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資料來源: 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654-1-xCat-08.html